常某与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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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925号

原告:常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鲁某,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鲁某与原告常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鱼塘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24,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内支付完毕,每月支付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4,000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没有交付鱼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转让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转让费,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鲁某辩称因原告没有交付给自己价值20,000元的鱼,所以才不支付下余20,000元转让费的意见,经查,《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鱼塘里必须有价值20,000元的鱼,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其需要对鱼塘进行了改造,经营付费钓鱼。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对鱼塘以及鱼塘配套设施已经实际接收且没有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交付价值20,000元鱼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支付转让费20000元。
如果被告鲁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鲁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东伟
书记员李海青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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