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33字数 900阅读模式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594号

原告:欧阳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对双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3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还需向原告还款43000元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进行计算,即被告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5590元。对于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需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5590元(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5-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