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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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9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
住所地:健康路中段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755899541(1-1)
负责人:李炳臣,系该支行行长.
身份证号:412723197002090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贷款,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110000元按揭贷款,截止到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920.23元,利息3758.69元,本息合计5768.9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不按期归还,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20.23元,利息3758.69元,本息合计576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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