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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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7179号

原告:寻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96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根据当事人庭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7月20日,寻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某承租寻某某名下位于芙蓉区××路××村××栋××房,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600元/月,按季度结算,每季季初7日内支付全季租金,季度租金4800元。支付方式为手机支付。押金16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承租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承租方。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违约责任:承租方有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欠缴各项费用达500元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10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寻某某向杨某某交付了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寻某某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600元,支付第二季度租金1700元,第二季度还有3100元租金未支付。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庭审中,寻某某自认第一季度的两个月空置期是不收取房租的,违约金1600元以房屋押金作抵,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寻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寻某某已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杨某某,杨某某已使用该房屋,杨某某应按约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免除两个月空置期租金的事实,以及主张以房屋押金与违约金作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寻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租金3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寻某某支付租金3100元;
二、驳回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刘雅琪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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