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44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田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彭某某在广东河源市工地做事,系湘D-C××××工程车车主,被告田某是工地聘请的司机。后原告彭某某想卖掉湘D-C××××工程车,被告田某得知后找原告彭某某表达了购买意向,双方达成了作价16万元的买卖协议。被告田某于2019年8月2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彭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2019年8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银行给原告彭某某转账6.1万元,并给原告彭某某支付现金5.9万元。2019年9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田某尚欠原告彭某某货款3万元。被告田某当天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田某于2019年9月1日,向彭某某(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01××××)购买前四后八工程车湘D.C30**。今欠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9年12月1日偿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百分之叁)计付逾期利息。特此为据。欠款人签字:田某。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09××××。地址: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4462。2019年9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催取被告田某未按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某与原告彭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田某购买原告彭某某的湘D-C××××号工程车,价款16万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彭某某已按协议交付货物,被告田某也已支付13万元购车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田某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货款,并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其诉权处分。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但逾期利息的计算约定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诉请被告田某支付货款3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3万元。
(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名:龙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账号:1886××××2823。龙山县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30006730856F。)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林
人民陪审员向成忠
人民陪审员穆黛玉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朱政宇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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