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凌某等与凌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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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湘0102民初7373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凌某,女,200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凌某母亲。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帅,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胡德峰,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系胡德峰妻子。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已由作出(2020)湘01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案涉房屋的租金由被告凌帅、原告王某占有八分之三的权利份额,原告凌某占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现2020年的案涉房屋租金已由被告凌帅收取,原告诉请被告凌帅支付2020年5月至12月共有物收益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帅应向王某、凌某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房屋租金54375元(上半年租金69000元÷6个月×2个月×5/8+下半年租金64000元×5/8)。原告王某、凌某诉请判令被告凌帅一次性支付原告共有物收益款5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凌某支付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2月的房屋租金54375元;
二、驳回王某、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凌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长华
法官助理姜雨蓓
书记员廖沙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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