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内2222民初864号
原告:宋某,
公务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蒙古族,公
务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8年
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蒙古族,
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饮酒人酒后醉驾引发损害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众人共同饮酒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共饮人之间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亦不能恶意劝酒,负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照顾、帮助等义务。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共饮人陷入醉酒危险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饮人之间基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便产生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张玉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在明知醉酒无证驾驶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仍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以致损害事故发生,对此,张玉林本人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陈某作为此次共同饮酒的共饮者,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其应该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特别是张玉林酒后独自驾驶车辆离开时,其未做到阻止和劝诫其驾驶车辆。对此,被告黄某、陈某应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黄某系该次聚餐组织者,相对其他当事人应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虽然抗辩提前离开,但通过原告方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陈某与张玉林离开的时间仅仅间隔几分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但因被告黄某、陈某与受害人张玉林亦都处于酒后状态,对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要求。被告韩某作为一般共饮者,虽然与张玉林同桌吃饭但并未饮酒,亦无证据表明其有过恶意劝酒等行为,故韩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2%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某称已进行劝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方因张玉林死亡的合理损失为:张玉林死亡赔偿金882270.38{(40782元/年×20年)+(张文6个月+佟莲花10年)×25383元÷4人}、丧葬费41638.5元(6939.75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3908.88元。其中3%即29217.3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其中2%即19478.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29217.3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9478.20元;
三、被告韩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735元,被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梅
书记员白姗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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