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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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032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朱柯俐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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