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859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沈丘县,现住项城市。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山西省沁源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沈丘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某以其朋友席某某经营的养殖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让原告借款给被告席某某。同日,原告向被告席某某指定的长治市牧源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上汇款340000元,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某某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被告郭某某在该借条担保栏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席某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郭某某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席某某追偿。被告席某某、郭某某未提出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焕翔
书记员孔令辉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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