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85号
原告:张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刚,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A-12。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封某刚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汶口镇北西遥村路口左拐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某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9天,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睾丸外伤表现,左侧附睾回声改变,考虑炎症,后期报告单显示左侧睾丸外伤后改变、左侧睾丸缩小。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共计4129.61元。经原告张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封某刚系鲁J×××××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亦为鲁J×××××号车车主,鲁J×××××号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封某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封某刚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封某刚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现将原告张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12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八级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30%=262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3个月的收入损失13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工资数额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准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数额,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3726元/365日×90天=1078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张娇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元/365日×60天=7187.84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往返医院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往返距离以及单程车费等,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为原告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其对后续生活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原告医疗费4129.61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782元、护理费7187.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3535.45元,上述损失先由阳光财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本案鉴定费2080元为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由被告封某刚按70%比例承担为1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115929.61元(医疗费4129.61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5929.61);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122868.09元(残疾赔偿金157356元、误工费10782元、护理费7187.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525.84元按70%比例计算);
三、被告封某刚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45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2元,被告封某刚承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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