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393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陈某在张某处借款14000元,并为张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20年秋天卖完粮食后一次性给付。2019年4月5日,陈某用40袋化肥以每袋125元的价格抵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张某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陈某在张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某应当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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