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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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40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飞,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4年7月15日,因以滋扰他人方式乞讨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证明、盗窃物品清单、盗窃路线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飞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飞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张少勇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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