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朱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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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2020)湘0102民初1721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欧阳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文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朱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长沙市申请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收件收据、产权登记证书、收条、电费缴纳记录、缴纳凭证等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对于被告湖南省建行提交的(2020)湘01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朱某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省建行在发放贷款前未对抵押房产实地查看,存在过错;朱某在收到贷款后不久就逾期还款,显然存在恶意贷款的情形。本院认为,湖南省建行在发放贷款前已经审查了客户的征信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不动产权利的公示公信原则,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贷款逾期存在多种可能性,仅凭贷款逾期这一事实不能就此必然推定出朱某存在恶意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朱某与湖南省建行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朱某向湖南省建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栋××室,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5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朱某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湖南省建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朱某指定的李沛录的账户,朱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5、朱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栋××室房产作为担保;6、如朱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湖南省建行有权解除与朱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湖南省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朱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8日,湖南省建行将37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朱某指定的李沛录账户内。2017年8月1日,湖南省建行与朱某对朱某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借款本金发放后,朱某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2月28日,朱某已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0876.26元、利息9466.19元、罚息386.61元,另有325094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湖南省建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朱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朱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335970.26元、利息9466.19元、罚息386.6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35970.26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朱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562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朱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朱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栋××室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朱某继续清偿”。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湖南省建行遂申请对其抵押房产拍卖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案涉物权登记在朱某名下,案外人欧阳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湖南省建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欧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欧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显彬
人民陪审员钟金花
人民陪审员余蕊梅
法官助理官佳
书记员倪姗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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