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冀01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利(系谭某1妻子),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娜(系谭某2妻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2001年2月15日,原、被告父亲谭二肥(已去世)与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对谭二肥所有的电影院后6排6号房产进行处分,分家协议中载明:“父亲居住的两间的所有权归两人共有”,原被告各持一份,且内容一致。该分家协议规定的其他项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均认可分家协议有效。2004年9月9日谭二肥与被告谭某1签订析产协议,将该房产析产给被告谭某1,析产协议载明:“现谭二肥把坐落于高邑镇影北小区的一处房产分给他的儿子谭某1”,高邑县公证处于2004年9月9日办理了(2004)高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诉争房产于1992年8月10日以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011号登记在谭二肥名下,2007年1月29日以石高房权高邑字第430004618、430000822号变更登记在谭某1名下,房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此房东西长13.6米,南北宽6.65米,中间两间东西长5.36米,南北宽5.25米,现影北小区正进行拆迁。依据房产证登记面积计标方法,中间两间面积为31.892㎡,占北房面积86.69㎡的36.8%,一间占比为18.4%。。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与析产是不同的概念,分家是将一个大的家依分家协议分成几个小家,析产是将共同的财产依协议予以分割。原被告2001年订立的“分家”协议,是包括原告及其父亲等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父亲本人的个人财产,从“分家协议”中由被告出资1万元购买原告原住房一间也可证明是析产,而非分家。虽登记在谭二肥一人名下,但不能否认该处房产是家庭共同所有的事实。2004年9月9日谭二肥将诉争房产通过析产协议分给被告,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再处分,该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自始无效的。高邑县公证处只做形式审查而做出的公证行为,依《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依据该公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诉争财产所处的小区正在进行拆迁改造,即将灭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灭失的,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2001年的分家协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中间两间房屋共同共有,原告占有北屋总份额的18.4%,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占有诉争房产院落18.4%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2对登记在被告谭某1名下位于房产享有18.4%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1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2001年2月15日订立的“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该协议明确载明“父亲居住的两间的所有权归两人共有”,2004年9月9日谭二肥将诉争房产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析产协议分给上诉人,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再处分,该处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判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房产所占份额问题,原判依据房产证登记面积计标方法进行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秀云
审判员高瑞江
审判员寻亚
书记员王西西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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