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冀0821民初757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赵某父亲,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承德县二姑娘婚介所介绍认识,此后双方展开恋爱,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给付了被告彩礼钱,被告向原告返还了888.00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给付了被告项链和金坠。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双方租房居住,并购置了生活用品及部分家居家电,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双方对数额产生异议,经人民法院对双方介绍人承德县二姑娘婚姻介绍所高丽芹进行调查后仍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予以退还。关于彩礼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55000.00元,故数额按被告自认的4500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888.00元,计44112.00元。考虑到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并租房共同生活,还购置了生活用品及部分家居家电,有一定的支出,本院酌定彩礼款退还20000.00元,项链和金坠不在彩礼范围之内,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4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44.48元,被告赵某承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玉明
书记员赵文泽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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