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王某某等与耿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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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豫0421民初5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某某与二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之子杨灵锋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原为河南省淅川县居民,后因移民政策而迁移至河南省××庄镇××新村居住。以原告杨某某为户主的该户中,包括王某某、杨灵锋、耿某某、杨茹、杨会共六人。两原告及被告等该户迁至河南省××庄镇××新村后,该村土地因被高铁征用而对该村村民发放征地款,原告该户包含被告在内6人,每人分地0.78亩,每亩征地款为60000元,该户总计发放高铁征地款280800元,该款于2019年1月7日以被告耿某某名义按定期存单形式存进河南省宝丰农村商业银行。原告该户共6人,每人发放移民补助20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耿某某领取。高铁附属物补偿款原告该户6人共发放11550元,由被告耿某某领取。包地款(土地对外租赁)被告耿某某领取了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的,共计3300元。上述被告耿某某所领取款项共计307650元,该款中包含两原告所应分得的份额人均51275元,两人共计102550元(307650÷6×2)。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纠纷。被告与两原告系同一家庭户成员,被告将应分给家庭户成员6人的上述事实查明中的款项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系家庭成员按份等额共有。被告所领取的款项中有本案两原告应分得的款项按份等额共计102550元,因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杨灵锋婚姻出现问题,两原告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并由被告返还两原告,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中被告所取款项存入银行的定期存单现在二原告之子杨灵锋处存放,但因存单的客户名称显示为被告耿某某,该款只有被告耿某某可以存取,该存单款项仍应视为被告持有。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款项102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高铁征地款等款项共计1025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超
书记员张晓萌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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