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1民终7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潘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1与潘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16日,潘某1的母亲徐某与潘某2经判决离婚,(2017)辽010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婚生子潘某1由徐某抚养监护,自2017年10月起,潘某2每月20日前给付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潘某1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潘某1的父母离婚后,潘某1一直与其母亲徐某一起居住生活。潘某2现就职于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潘某1要求潘某2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潘某1因上幼儿园等情况变化,实际生活需要有所增加,抚养费确有增加之必要,但潘某1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潘某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潘某2的收入和负担能力,酌定潘某2给付潘某1的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400元。关于抚养费调整的起始日期,应以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月即2021年1月作为起点。关于潘某1要求潘某2给付2018年度、2019年、2020年度商业保险费的一半10500元及每年支付3500元保险费,支付至潘某1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此部分商业保险费用不属于基本抚养费和必要性支出,且潘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事先征得了潘某2的同意,现潘某2亦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潘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上诉人潘某1主张抚养费数额过低的问题,被上诉人潘某2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一审酌定上诉人14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某1主张被上诉人潘某2给付商业保险费的问题,商业保险费不属于法定抚育费范围,上诉人母亲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2离婚时亦无对潘某1商业保险费的约定,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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