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1)吉0192民特55号
申请人贲某1,男,1979年2月27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贲某2,男,1947年6月2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申请人贲放的父亲。
代理人贲某3,男,1960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被申请人贲志刚的弟弟。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贲某2系申请人贲某1之父,代理人贲某3的哥哥。被申请人贲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婚姻状况为离婚。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贲某2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运动功能障碍、失语症、认知障碍、脑出血恢复期、脑外伤术后、骨折术后、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尿失禁。2021年4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贲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人贲某1及代理人贲某2的陈述以及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贲某2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贲某1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贲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曼丽
书记员李晓红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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