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40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洁,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洁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洁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张少勇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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