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40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曾用名:李志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现场查获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军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张少勇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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