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370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丁某在王某处借款8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为王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王某多次索要,丁某仅给付2016年至2018年的利息3万元,剩余欠款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丁某在王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某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丁某应当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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