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芳与赵某修、李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1,094字数 1990阅读模式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82号

原告:徐某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修,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李某国,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15时03分许,被告赵某修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姚下路祝阳镇保全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全村村委门口时,与沿保全村村委门口由北向南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股骨干骨折、液气胸、肋骨骨折、骨挫伤、创伤性肾周血肿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23804.93元,其中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垫付抢救费98778.59元。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李某国系无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被告赵某修系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该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国雇佣被告赵某修运送树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修驾驶李某国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修及李某国辩称,李某国雇佣赵某修运送树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修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两被告均认可的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国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修无证驾驶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以确认被告赵某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李某国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3804.93元,其中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其垫付98778.59元,原告支付25026.34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2502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20%=174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家政保姆工作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误工期限300日,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365天*300天=1541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系其儿子耿劭杰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护理时间90日,结合护理人耿劭杰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365天*90天为462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提交的鉴定报告结合其体内留有钢板待取的病情,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往返医院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往返距离以及单程车费等,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0067元(医疗费25026.34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13元、护理费462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赵某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李某国、赵某修承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