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2021)苏06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翔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奚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美玲,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勇,局长。
应诉负责人程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敢,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某,女,1950年5月19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系翁某女儿),女,1974年7月3日生,住址同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翁某曾在翔飞公司工作,后因身体原因离职。2018年6月,翁某再次入职翔飞公司,从事熨烫工作,翔飞公司按月通过打卡的方式向翁某发放工资,日常通过电子考勤的方式进行管理。翔飞公司未与翁某签订合同,亦未为翁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6日,翁某正常上班并考勤,午饭后由同事陈万兰送回家。关于提前下班的原因,翔飞公司陈述其在中午11时15分左右,在车间内滑倒,因休息一段时间后未有好转,由老板娘安排陈万兰开电动车将其送回家。陈万兰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当天吃过午饭,老板娘跟其说翁某摔了,让其送翁某回家,翁某上电瓶车的时候,腿不能抬,是老板娘帮的忙,并陈述未看见翁某具体何时摔倒、如何摔倒,但知道这一情况。
2019年9月28日,翁某至如皋康慈医院就诊,主诉“腰部外伤伴疼痛2天”,告知病史为“2天前上班时在车间跌倒,造成腰部疼痛”,当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T11、12椎体轻度楔形改变”,医嘱卧床休息。2019年10月9日,翁某至如皋广慈医院就诊,主诉“胸背部疼痛10天,10天前在工作时不慎摔倒……”经检查,初步诊断为“T11、12压缩性骨折”,医嘱用药并卧床休息。2019年10月14日,翁某因身体不见好转而在如皋广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12)2.脾破裂9(创伤性)3.脑梗死4.胆囊结石”。翁某在治疗期间,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翁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2000元。
2020年4月28日,翁某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5月12日,如皋人社局向翁某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翔飞公司邮寄《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翔飞公司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翔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材料。如皋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20]A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9年9月26日,翁某在用人单位上班时在车间内滑倒,臀部着地,腹部臀部多处疼痛,被同事送回家休息。伤者2019年9月28日至如皋广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12)”。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翔飞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翁某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包括劳动者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未能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或连续工龄未达规定年限的情形、以及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也符合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均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翔飞公司聘用翁某时,翁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翁某并未享受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翁某并未如翔飞公司所述从事短暂性、间断性的劳务,根据翁某提供的考勤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实翔飞公司自翁某入职后对其实施管理,并按月向翁某发放工资,显然翁某系长期、固定地在翔飞公司处工作。故如皋人社局认定翁某与翔飞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翁某所受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2019年9月26日,翁某根据翔飞公司单位考勤制度正常上班,当日午饭过后,由翔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安排职工陈万兰将翁某送回家,陈万兰接受如皋人社局调查时反映翁某当天摔了,并陈述了翁某上其电动车时,由“老板娘把翁某的腿搬上去”这一细节,后续翁某家属与翔飞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处理翁某受伤事宜过程中,翔飞公司负责人也未否认翁某系在其公司内摔倒这一事实。从翁某后续的治疗情况看,事发当日,翔飞公司负责人派人将翁某送至家中,一般普通老百姓基于自行休息观察身体情况的心理而选择卧床休息符合常理,翁某在休息后未见好转,遂于2019年9月28日至医院检查,翁某向医生反映的受伤史为其两日前在工作中摔倒以及其他病史,翁某在首次就诊时反映的病史是较为可信的,且当日的DR检查报告已经显示翁某T11、12椎体轻度楔形改变。后经用药、卧床休息,因始终不见好转而遵医嘱住院治疗,翁某的治疗情况是连续的,也符合一般诊疗流程。因此,如皋人社局经过调查获取的证据足以证实翁某系于2019年9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翁某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对象;2.翁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关于翁某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认定工伤对象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答复仅提到“进城务工农民”,是因为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但该答复的精神,对于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亦是适用的。本案中,一方面,翁某受伤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一方面,翔飞公司通过按月打卡的方式向翁某发放工资,并通过电子考勤的方式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关系中职业性、稳定性的特点,故翁某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关于翁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如皋人社局受理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翁某、陈万兰、奚海军、刘艳等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翁某的病历、诊疗记录等。首先,就翁某在上班时摔倒的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陈万兰陈述,2019年9月26日,吃完午饭,老板娘给我说,翁某摔了,让我送她回家,我骑的电瓶车,当时翁某坐我电瓶车的时候,腿不能抬上去,是老板娘把翁某的腿搬上去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如皋人社局对奚海军进行调查时,奚海军明确表示车间内有监控,但翔飞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从翔飞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视频来看,其能反映刘艳让陈万兰送翁某回家的部分过程,但翁某上电瓶车至出电瓶车棚一段时间的视频存在明显缺失,翔飞公司以该视频证明刘艳未帮翁某把腿抬上电瓶车,达不到证明目的。最后,2019年9月28日,翁某至如皋康慈医院就诊,主诉“腰部外伤伴疼痛2天”,告知病史为“2天前上班时在车间跌倒,造成腰部疼痛”,2019年10月14日,翁某至如皋广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12)。虽然从表面上看,翁某最初陈述的是腰部疼痛,而最终被确诊为胸椎骨折(12)。但是,翁某作为普通劳动者,上班摔倒后,回家休息静养以待恢复,直至疼痛不能缓解后才去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同时,胸椎12节位于第11节胸椎和第1节腰椎之间,紧挨腰部,翁某作为非专业人士,陈述腰部疼痛,实属正常。综上,翁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如皋人社局认定翁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翔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翔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德萍
审判员仇秀珍
审判员张祺炜
书记员丁雯雯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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