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1、颜某2等与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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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1302民初2233号

原告颜某1,女,汉族,201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颜某2,男,汉族,2019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颜某1、颜某2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旸翀(一般代理),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
负责人彭霞飞,该组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9月12日,彭某出生于被告水洋村老比组,并将其户口落户在被告水洋村老比组。2015年4月16日,彭某与颜波登记结婚,彭某婚后的户口仍在被告水洋村老比组。2015年9月25日,彭某与颜波生育女孩原告颜某1,2019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原告颜某2。原告颜某1、颜某2出生后随母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9年3月20日落户在被告处。
2018年12月7日,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委办公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娄底市娄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定意见》的通知。2019年,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第三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中,原告颜某1被确认为被告水洋村老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颜某2未确认。
被告水洋村老比组的土地先后被征收,并于2017年至2020年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2017年10000元/人,2018年33080元/人,2019年12365元/人,2020年27500元/人。原告颜某1、颜某2未分配。原告遂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通过《水洋村老比组组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第七、八规定,“女孩出嫁以年度为准,出嫁当年可参与当年度的分配,以后不论户口在不在本组都不再参与任何分配,但允许享受国家待遇;本组的子女,儿子结婚生子,其子女、妻子都参与组上分配。女儿招郎的其子女、丈夫都不能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属纯女户的同意一个女在家招郎,其子女、丈夫都参与组上分配”。2019年1月12日,被告通过《2019年组员代表会议决议》,对上述2012年3月23日组民代表大会决议进行修改,该决议第三条规定,“家有子有女的,女孩结婚后,户口一直在本组,有田土的,女孩按100%分配,其子女、丈夫不参与分配”。原告颜某1、颜某2对上述两份决议的规定不认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原告颜某1已被确认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组员一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颜某1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颜某1有权参与2017年至2020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颜某1征地补偿款82945元(10000元+33080元+12365元+27500元)。原告颜某2未被确认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对后续征地补偿要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组上通过决议不予分配的答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颜某1征地补偿款82945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1、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90元,减半收取1254.45元,由原告颜某1、颜某2负担317.45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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