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某1与贲某2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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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2021)吉0192民特54号

申请人贲某1,男,1979年2月27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贲某2,男,1947年6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申请人贲放的父亲。
代理人贲某3,男,1960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被申请人贲志刚的弟弟。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贲某2系申请人贲某1之父,代理人贲某3的哥哥。被申请人贲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婚姻状况为离婚。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贲某2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运动功能障碍、失语症、认知障碍、脑出血恢复期、脑外伤术后、骨折术后、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尿失禁。2021年4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贲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吉0192民特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贲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结合贲某1、贲某3的陈述、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贲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确定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因贲某1系贲某2的儿子,具有监护能力且愿意担任贲某2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贲某1为贲某2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贲某1为贲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曼丽
书记员李晓红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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