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1、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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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63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韶辉,系该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1,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朱某某1之妻),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某2(系被告朱某某1之子),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3(系被告朱某某1之子),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甘棠镇××路××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金家支行立据借款本金98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1.5559‰,借款于2020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20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某某2、朱某3提供担保,双方签到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期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2495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从2020年12月17日起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实际是按约定月利率及逾期罚息15.0227‰计算利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向原告所辖的金家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应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2、朱某3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2、朱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495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9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5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2、朱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进行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朱某某1、邓某某、朱某某2、朱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代理书记员张容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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