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辽09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细河区厨哥虾仁馅饼店(简称馅饼店),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5门(枫丹丽都)。
经营者:赵艳华。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馅饼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7年2月6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理人刘艳彬,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成,辽宁英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查明:被告细河区厨哥虾仁馅饼店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8月3日17点40分至20点00分,原告王某与亲朋好友30余人到被告处就餐,主请人共定三桌,人数35人,每桌14道菜品,白酒自带,啤酒金干,饮料果粒橙、开卫、雪碧。就餐菜谱:1.肘子、2.干炸鲜蘑、3.红烧偏口、4.鸡、5.酱汁菠菜、6.干煸肉炖豆角、7.扣肉、8.辣炒三宝、9.小白菜豆皮排骨、10.肉末茄条、11.锅包肉、12.捞拌什锦、13.干煸蝉蛹、14.?大虾(另加15.牛腩西红柿、16.老汤干豆腐)。主食:馒头、米饭。此次就餐人员最早发病时间为8月3日晚21时,最晚发病时间为8月4日凌晨1时。出现腹痛、腹泻、呕吐、胃痛、无力等症状。其中18人到医院就诊。原告王某于2020年8月4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发热待查、急性胃肠炎不除外,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04.42元。2020年8月6日,原告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胃肠炎,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6279.21元。2020年8月4日23时许,阜新市细河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到达就餐场所开展调查,作出《关于细河区一起由聚餐引起的群体性不明原因急性胃肠炎事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被告细河区厨哥虾仁馅饼店,经营者赵艳华及厨师邹新民的健康证已过期,食品原料未索证,未建立台账,口述在固定摊点进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7日。因引起此次事件的食品已超过24小时,该餐饮单位未留存食物样本,无聚餐剩余食品,相关工具用具均已清洗,所以未能采集到相关样本。根据海州区卫健中心提供16名患者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均有共同就餐史,结合矿总院提供临床诊断结果,该起事件是由共同聚餐引起的群体性不明原因急性胃肠炎。”2020年9月14日,阜新市细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细市监处[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已超期和采购的部分食品(啤酒、饮料)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被告违法行为警告,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7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等人提供餐饮服务,原告等其他部分宾客于聚会结束后当晚开始出现腹痛、腹泻、呕吐、胃痛、无力等症状,并到医院就诊,虽被告辩称,细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将原告就餐时所食用的部分同类菜品进行查封,但是没有任何部门对这些菜品进行化验,更没有任何关于该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鉴定评论,原告应该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等人的发病、就诊时间及相关诊断报告,以及阜新市细河区卫生健康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细河区一起由聚餐引起的群体性不明原因急性胃肠炎事件的情况说明》记载,结合矿总院提供临床诊断结果,可以认定该起事件是由共同聚餐引起的群体性不明原因急性胃肠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等十八人因各自原因同时导致腹痛腹泻等疾病概率较小,并且被告不能提供食品原料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单位资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故原告及其他人出现的病症与聚会食用的饮食有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多数人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陈述问题等,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等18人在馅饼店聚餐后当晚即出现腹痛、腹泻、呕吐、胃痛、无力等症状并先后到医院就诊及相关诊断报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高度盖然性法理,足以认定该起事件是由共同聚餐引起的群体性不明原因急性胃肠炎,馅饼店对此起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馅饼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细河区厨哥虾仁馅饼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广俊
审判员吕艳秋
审判员公松如
书记员王鑫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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