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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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235号

原告:易某某。
被告:刘某某(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逾期后的借款应按合同成立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352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按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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