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81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8年6月15日,石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614000813)号),约定:1.石某在本合同项下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可获得不超过510000元的授信额度;2.采用等额本金法;3.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其中,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还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6月15日,石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支用了贷款145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显示: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截至2021年2月9日,石某逾期4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3982.17元、利息3278.43元、复利154元。
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计1000元。
四、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系以本案起诉状的方式发出。本院于【副本送达日期】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拖欠本息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告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提前受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复利利率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还款利率(含复利)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石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副本送达日期】解除;
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982.17元、利息3278.43元、复利15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5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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