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1、朱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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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45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韶辉,系该行职工。
被告:朱某1,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三塘铺镇××号。
被告:朱某某2(系被告朱某1之父),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三××镇火车村敬先组。
被告:戴云连(系被告朱某某2之妻),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朱明五(系被告朱某1之叔),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邓存生(系被告朱明五之妻),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1日,被告朱某1向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18‰,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借款于2020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22003元及2020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自愿以坐落于双峰县××镇××路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双国用(2003)字第1××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2号,第0000463号、第0000464号、第0000465号、第0000466号、第0000467号]为被告朱某1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可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朱某1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7997元,利息47938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月利率以约定月利率加逾期罚息14.32‰计算利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1向原告所辖的金家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被告朱某1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朱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997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47938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的利息以27799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朱某1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名下坐落于双峰县××镇××路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双国用(2003)字第1××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2号,第0000463号、第0000464号、第0000465号、第0000466号、第0000467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1追偿。
如被告朱某1、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某2、戴云连、朱明五、邓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代理书记员张容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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