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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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245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自200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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