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1)内2222民初874号
原告:高某1,农
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儿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某,男,蒙古族,
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铲车租用协议书》,原告高某1(甲方)每天按200元将铲车租给被告包某(乙方),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同日被告包某(乙方)向原告高某1(甲方)交付押金2000元,并在协议书中第三项第四条中约定车辆形成的修理费、人工费、保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被告包某使用后将铲车放置科右中旗驰隆汽车维修部,原告高某1自行从该维修部取回铲车,并垫付了维修费2600元,现原告高某1认为被告包某实际使用铲车天数为47天,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违约金、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租用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某1依约将铲车交付被告包某使用,被告包某应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高某1已收取的铲车押金2000元,被告包某实际应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铲车租用协议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费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发票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600元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高某1铲车租赁费74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梅
书记员白姗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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