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黄某1、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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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528民初3172号

原告:余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系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夏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黄某2,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20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三日),因疫情影响,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按照当地习俗从简举办婚礼。原告余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婚礼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余某给被告黄某1见面礼10100元,看家礼6600元,彩礼100000元。女方陪送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空调、棉被及其他生活用品。2020年3月份,原、被告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分开。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1应退还原告余某的彩礼金额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彩礼总额是1167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余某给被告黄某1的彩礼金额为116700元。被告黄某1陪嫁家电及被子等生活用品酌情认定价值43700元。因原告余某举办结婚典礼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双方黄某1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后,遇到生活中的问题没有及时沟通解决,最终导致分离。双方因缔结婚约均有不同程度的花费,结合当地习俗及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扣减被告黄某1的陪嫁物品金额,本院酌定被告黄某1返还原告余某彩礼55000元为宜。被告夏某与被告黄某2未经手彩礼也未花费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黄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某返还彩礼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7,由原告余某负担667元,被告黄某1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634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威
法官助理任凭
书记员何旭东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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