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03刑终4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峰,男,河南省洛阳市人。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晓明,河南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河南省洛阳市人。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峰称没有持果皮瓶、扎啤杯殴打被害人头部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陈某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部分;
上诉人陈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郭涵
审判员董智伟
书记员金鑫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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