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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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虎,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县XX儿童玩具厂,住所地邯郸市邱县。
经营者:崔某。
原审被告:秦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崔某通过张某介绍于2020年5月份达成口头买卖头盔协议,李某购买头盔3000个,约定价格为114000元。2020年5月19日李某通过微信方式将货款114000元转给崔某。2020年5月23日,李某接通知去物流处验货时发生纠纷将货物退回,后双方就货款退还问题沟通未果。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崔某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李某的质量要求,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有权拒收货物。关于崔某的“崔某只是代收货款代发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张某,而不是被告”的辩解,与其此前认可的“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协议后,被告崔某即按约定给原告发货,经检测系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原告接收货物并查验是否接受货物,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收到退货,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买卖合同与秦某和邱县XX儿童玩具厂无关,合同相对人是崔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定的交易中李某将货款支付给崔某及退货后李某与崔某就退款事宜进行了沟通的有关事实,应当认定李某与崔某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秦某、邱县XX儿童玩具厂是否承担返还货款责任问题,李某以秦某系崔某妻子为由请求秦某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但李某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诉讼中双方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发生在李某与崔某之间,故李某要求秦某、邱县XX儿童玩具厂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武运红
审判员张静
法官助理苏阳
书记员高辰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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