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段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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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新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段某与柳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柳某彤(2016年1月某日出生)。2018年1月8日,段某与柳某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女儿柳某彤由男方监护抚养,随男方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去学校或家里探望孩子,每周六、日孩子可由女方带走共同生活。柳某彤系学龄前儿童,现就读幼儿园,目前与柳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乙肝大三阳的传播途径,主要包括母婴传播,血液传播以及性接触传播,故段某的目前情况对婚生女身体健康未造成不利影响,段某仍可以行使探望权。据此,现段某要求探望婚生女的主张,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予以支持。探望的时间、方式也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前提。结合婚生女的实际情况,柳某彤年龄尚小,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度较高,心理调解适应能力较差,应当给予孩子一个适应调适的过程,循序渐进,逐渐增加探望孩子的时间。法院认为段某每两周(不含寒暑假期间)可探望一次较为适宜,具体时间为周五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本周六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暑假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十日,柳某予以协助;寒假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十日(不含春节法定假期日),柳某予以协助;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日,具体时间为开始放假第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放假第二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十·一法定节假日假期,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三日,具体时间为十月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十月三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段某可于初二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初五上午十二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法院在此有必要告诫双方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达到更好的探望效果,需要双方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并在今后关于柳某彤的成长、教育、生活等问题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使孩子能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快乐成长。对段某而言,与柳某彤感情的培养需以时日,故在探望过程中应以女儿的身心健康为前提,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培养和进一步增进母女感情。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每两周(不含寒暑假期间)可探望婚生女柳某彤一次,具体时间为周五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于本周日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柳某处,被告柳某予以协助。二、暑假期间,原告段某可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十日,被告柳某予以协助。三、寒假期间,原告段某可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十日(不含春节法定假期),被告柳某予以协助。四、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段某可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日,具体时间为开始放假第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于放假第二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柳某处,被告柳某予以协助。五、十·一法定节假日假期,原告段某可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三日,具体时间为十月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于十月三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柳某处,被告柳某予以协助;六、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段某可于初二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婚生女柳某彤接走,于初五上午十二时(北京时间)前送回被告柳某处,被告柳某予以协助。七、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柳某与被上诉人段某2018年1月8日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柳某彤由柳某监护抚养,随柳某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段某可随时区学校或家里探望孩子,每周六、日孩子可由段某带走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段某系未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的权利,通过定期探望,消除孩子对其的陌生感,逐渐加深母女之间的感情,弥合因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婚生子柳某彤的健康成长。探视方式本应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随机进行,既有利于履行,也方便各方的工作、生活。上诉人柳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配合被上诉人段某探望孩子。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段某行使探视权,柳某认为段某是乙肝大三阳携带者,居无定所,且至今仍拖欠孩子的抚养费,以各种理由拒绝其探望,上诉人柳某的做法欠妥。未成年子女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其特殊的生活、学习环境要求,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家长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应当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探望人柳某彤的年龄及就学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段某每两周(不含寒暑假期间)可探望柳某彤一次,具体时间为周五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本周日下午十九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暑假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十日,柳某予以协助;寒假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十日(不含春节法定假期),柳某予以协助;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二日,具体时间为开始放假第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放假第二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十·一法定节假日假期,段某可将柳某彤接走共同生活三日,具体时间为十月一日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十月三日下午二十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段某可于初二上午十时(北京时间)将柳某彤接走,于初五上午十二时(北京时间)前送回柳某处,柳某予以协助并驳回了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柳某已交),由上诉人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淑莉
审判员项颖
审判员王莉
二О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晨雨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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