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809号
原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李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李某乙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乙5000元。被告李某丙为李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李某丙已代李某乙偿还李某甲借款2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3万5千元,被告李某丙已代李某乙偿还2万元,现下欠1万5千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支付宝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甲可要求李某乙在合理的期限偿还。被告李某丙为李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丙对李某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8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此款已由李某甲预交,执行时由李某乙、李某丙直接给付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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