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与王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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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京03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经营者李永清,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秀芹,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越,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0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祥与佟秀芹系夫妻,二人育有王丽、王飞两名子女。王飞与马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梓越、王某两名子女。2019年5月7日4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延琉路157公里900米处,王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南行驶时向左侧侧翻,造成王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桥梁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飞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7月16日,马某等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飞与北京李永清运输部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北京李永清运输部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怀柔仲裁委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5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等的申请请求。马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北京李永清运输部是王飞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李永清运输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4日,马某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王飞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飞2019年5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王凤祥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李永清运输部支付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万元。怀柔仲裁委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21】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凤祥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北京李永清运输部为王飞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现王飞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北京李永清运输部依法应向王飞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向王飞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经核算,北京李永清运输部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根据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北京李永清运输部并非王飞用人单位,对王飞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案外人张国生的陈述,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5946元,作为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王飞因工伤去世,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损失。佟秀芹系王飞的母亲,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王凤祥系王飞的父亲,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王梓越、王某在事发时系未满18周岁子女,王飞生前应对佟秀芹、王凤祥尽赡养义务,对王梓越、王某尽抚养义务,是佟秀芹、王凤祥、王梓越、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法核算上述人员抚恤金数额。王凤祥等人请求支付丧葬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北京李永清运输部未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凤祥、佟秀芹、马某、王梓越、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凤祥、佟秀芹、王梓越、王某二○一九年五月至二○二〇年十二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8920元;自二○二一年一月起按月给付王凤祥供养亲属抚恤金1784元,至王凤祥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三、自二○二一年一月起按月给付佟秀芹供养亲属抚恤金1784元,至佟秀芹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自二○二一年一月起按月给付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784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王凤祥、佟秀芹、马某、王梓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上诉主张与王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2020)京03民终950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是王飞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支付王凤祥、佟秀芹、马某、王梓越、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分别按标准支付王凤祥、佟秀芹、马某、王梓越、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李永清运输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于王飞的月工资标准,王凤祥、佟秀芹、马某、王梓越、王某主张为10000元,就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北京李永清运输部称王飞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张国生,日工资为200元,干一天结算一天,并非连续工作。另查明,案外人张国生曾经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王飞的报酬结算方式为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一天给200元。

审判员龚勇超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刘畅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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