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宋某某和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离婚之前,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做生意,期间刘某某多次为王某某垫付债务及投资款。刘某某此后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将王某某诉至法院,在审理中王某某因病死亡,刘某某要求将宋某某追加为被告,主张宋某某对王某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例简介】
1995年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共同出资做生意,1995年到1997年期间,刘某某多次替王某某承担债务和投资款,刘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但王某某一直未给。1998年1月24日王某某与其妻子宋某某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1999年,刘某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债务,在审理期间,王某某因病死亡,刘某某要求追加其前妻宋某某为被告人,要求其对王某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宋某某称其已经和王某某离婚,并有离婚协议,协议中有对家电、房屋等财产的分配,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债务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网分析】
1.被告宋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宋某某应当承担王某某的债务。
2.被告宋某某以离婚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1995年至1997年间,此间被告宋某某与王某某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某某在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家电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却对债务问题未做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宋某某以离婚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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