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陕0528民初881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耀州区正阳路高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陕西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男,汉族,住梅家坪镇车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男,汉族,系王某某1之父。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高新区融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3,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1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等费用;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每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40500元(270天,每天150元),合计7433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2736元系因原告之前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被告申请鉴定产生,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之诉请,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侵权后果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王某某1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1060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垫付41060元),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未央支公司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4339元(已付10000元);
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1垫付的医疗费41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9.52元,减半收取1654.76元以及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4391.76元,由被告王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院印)
书记员唐竞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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