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喜酒未领证,赔偿金能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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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李志恒与张小花按照传统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办了酒席,未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但世事难料,未婚妻张小花因交通意外死亡,肇事司机刘保才已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死者张小花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子女抚养费等赔偿款付清,共计228700元,暂由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随后,张小花父母与未婚夫李志恒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因协商不成,张小花父母一纸诉状将与女儿生前同居的李志恒及外孙李强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法庭上双方各执己见:
 
原告方(系张小花父母)主张,由于李志恒与其女儿不属于法定婚姻关系,故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150000元)应该归原告所有,但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原告愿意将上述一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2914元)赠与被告人李志恒。
 
被告方(系张小花未婚夫)则主张,应将维权谈判费用和抚养费扣除后的剩余款项,由四人(张小花父母、李志恒及儿子李强)按照与受害人生活关系紧密度和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合理分配。
 
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中,有一份有关丧葬费的发票单据和证人证言,显示付款人为张小花的未婚夫李志恒。
 
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最终判决:
 
“死亡赔偿金”在扣除李强(系张小花之子)抚养费之后的剩余部分,由二原告(系张小花之父母)和李强三方均等分配。对于丧葬费,根据证据中的发票数额返还给李志恒。对于二原告自愿将死亡赔偿金中的部分款项(32914元)赠与被告李志恒,获得法院准许。
 
【网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李强的抚养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分配扣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以后的剩余款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纠纷,法律未做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为遗产的情况。但本案中的法官并未采纳“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观点,依据的法律并非《继承法》,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近亲属的界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显然李志恒不具有法定的近亲属身份(未进行法定婚姻登记),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分配未婚妻张小花“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如果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那么,李志恒是否能够分配到遗产?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本案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可是,李志恒没有法定的配偶身份,仍然不能以此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但法律也有例外:《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果李志恒能够举证证明在未婚妻生前他对她的照顾是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则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处的“可以”,也可以“不可以”,这需要当事人在法庭中争取自己的权益,最终由法庭裁量而定。
 
同样,在《继承法》中也有照顾二原告(系张小花的父母)权益的法律倾向。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作为失去女儿的父母,如果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无人照料的话,可以向法院申请在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予以照顾,法庭调查认定属实,应当予以多分。
 
从法院的判决可知,法官虽然未采纳《继承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在分配的“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可能参考了《继承法》中的均等分配原则,将死亡赔偿金分成三份:二原告(系张小花之父母)和李强(系张小花之子)。
 
二原告将“死亡赔偿金”中的部分金额赠与曾与其女儿生前同居的未婚夫李志恒,赠与合同成立。李志恒依据发票单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未婚妻张小花意外身亡后料理后事所承担的费用,因此,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强作为未成年人,分到的财产份额,须由他的监护人管理。如果监护人是他的父亲,那么,应由李志恒代为管理。
 
温馨提示:男女双方应该通过法定的婚姻登记确立婚姻关系,才能享有《婚姻法》赋予的法定权益。如果本案中的李志恒与张小花具有法定的婚姻关系,那么,无论依据《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他都依法享有分配张小花“死亡赔偿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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