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594号
原告:范某某,女,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8日,徐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区文政路与新星北路路口北20米处路段向东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范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范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64.84元,遵医嘱外购药品支付466元;2020年8月20日至9月24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7518.98元。
三、范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范某某支付鉴定费895元、检查费207.5元。
四、徐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今后更换牙齿产生的费用,如经鉴定确认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19349.82元(含外购药品费466元);2.护理费4749.99元(46858元/年÷365天/年×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交通费74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102.5元(含检查费207.5元),以上7项共计31532.31元。由于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532.31元。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书记员王晨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