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贵、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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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豫07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贵,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久贵,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李某1父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贺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钢,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红,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雨,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0时许,新乡朗公庙镇张湾村徐成雨用铁锨挖对门邻居李久贵家门口的水泥地面,并用铁锨砸李久贵家的街门,后李久贵侄儿李庆彦过来劝阻未果后,徐成雨用手中的半截铁锨把将李庆彦的大儿子李某2打翻,之后双方在场人(徐成雨、徐贺军、于俊红、李久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启凯)发生打架,造成多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贺军、于俊红、李某2、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新乡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对徐贺军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俊红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徐成雨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徐成雨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给予徐成雨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李某1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300.9元。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成雨、徐贺军、于俊红、李久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启凯发生打架,造成多人受伤住院治疗,并对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应当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1所受到的损失计算问题,因李某1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李某1系未成年人,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128.38元(46858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20元(20元/天×1天),以上共计499.3元,对李某1的上述损失,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应当予以赔偿,对李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久贵所要求的大门损失,仅凭李久贵提供的照片,法院无法认定其损失数额,李久贵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99.3元。二、驳回李久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久贵、李某1预交250元,多交200元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5元,由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负担5元,李久贵、李某1负担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1的误工费、营养费、李久贵的街门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事发时,李某114周岁,系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进行营养期鉴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其次,李久贵主张街门损失,所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未支持二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街门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徐贺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书等认定徐成雨、徐贺军、于俊红、李久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启凯发生打架,造成多人受伤住院治疗,并对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作出行政处罚,徐贺军、于俊红、徐成雨属于共同侵权,应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李某1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其损失,并无不当。徐贺军认为李某1的损失虚假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久贵、李某1、徐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久贵、李某1负担50元,徐贺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李中孝
审判员张颜民
书记员牛惠文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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