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黔0525民初180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显臣,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尚某,男,1994年3月3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本院认为,因被告尚某雇请原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房屋定制安装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安装费5236元,并在《欠条》中承诺2021年2月10日支付,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5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群慧
法官助理卢凤先
书记员张茏青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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