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92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1,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张某1家,将被害人张某1放置在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王某家入户盗窃,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吕某某1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3、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马某家,将被害人马某放置在屋内的一枚金戒指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720元。
4、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彰武镇西郊村铁路俱乐部附近郝某1家,将被害人郝某1放置在屋内的24块假大洋盗走(无价格认定)。
5、2020年9月25日至12月份之间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刘某1家,将被害人刘某1放置在屋内的5000元现金及2200元纪念币盗走。
6、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姚某家,将被害人姚某放置在屋内的500元现金及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金戒指、金项链价值7942元。
7、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张某3家,将张某3放置在屋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
8、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张某2家,将被害人张某2放置在屋内的8500元现金及1个金镯子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镯子价值16028元。
9、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刘某2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10、2021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1到彰武县李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屋内的23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1共计盗窃10次,盗窃数额共计为45220元。
2021年1月15日,吕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1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被害人姚某、张某3、张某2、刘某2、王某家被盗的事实外,还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害人郝某1、刘某1、马某、李某、张某1家被盗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吕某某1家中搜出被盗的22张纪念币及24块假大洋并予以扣押,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纪念币及假大洋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吕某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姚某、张某3、张某2、刘某2、马某、李某、张某1、刘某1、郝某1、王某陈述、证人郑某、杨某1证言、被告人吕某某1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马某被盗戒指购买记录手机截图、郑某手机中照片1张、二手物品收购登记簿、吕某某1微信账单及邮政银行卡交易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5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吕某某1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70000元的50%以上,且系入户盗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吕某某1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吕某某1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吕某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吕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认罪认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可酌情对吕某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吕某某1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020元。其中:姚某8442元、张某33100元、张某224528元、马某720元、李某230元、张某11000元、刘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桂荣
人民陪审员刘星
人民陪审员徐德颖
书记员陈帅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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