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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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汉族,2017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崔某母亲),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创想大厦一层。
负责人:顾沂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产业园综合楼四楼。
负责人: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7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子兴,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龙,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马玉村和谐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学华,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聊城高新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海涛,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
负责人:吴兴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波,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号金居苑小区商住楼。
负责人:别庆红,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3时25分许,赵增龙驾驶鲁P×××××、鲁PXXXXX挂重型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同向的隋海涛驾驶的鲁P×××××轿车撞到路口西北侧的红绿灯杆上,被撞断的红绿灯杆砸到隋海涛驾驶的鲁P×××××轿车上,造成鲁P×××××轿车乘车人崔学知当场死亡,红绿灯杆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隋海涛弃车逃离现场。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赵增龙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隋海涛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赵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知无责任。同时查明,孙某与崔学知系夫妻关系,崔某系崔学知女儿,崔学知的父亲崔永山于2008年4月26日去世,崔学知母亲国爱玲于1998年5月2日去世。崔学知没有其他继承人。隋海涛驾驶鲁P×××××轿车,该轿车登记在杨洋名下,隋海涛有C1准驾证。赵增龙为尹子兴雇佣司机,尹子兴为鲁P×××××、鲁P3F25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安程物流公司名下,该车有行驶证,驾驶人赵增龙有A2D准驾证。鲁P×××××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在亚太财险湖北营业部投保拓展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3F25挂车在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隋海涛称其是为崔学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杨洋称,肇事车辆已出借给崔学知,对此提交了微信截图彩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整理材料一份。原告对杨洋主张的出借行为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杨洋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从证据内容看,没有反映出杨洋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崔学知的任何行为。隋海涛称,从杨洋提交的证据上看不出是出借车辆;庭前调解时,杨洋告诉隋海涛说是杨洋把车辆出借给崔学知的,之前隋海涛不知道。车一直是由崔学知开着。其他被告对杨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有争议。原告要求按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54484元/年×20年=1089680元;2.丧葬费:76328元/12个月×6个月=38164.02元;3.丧葬误工费:5000元(原告到临清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4.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6元/年×16年÷2人=2821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9972.02元。隋海涛对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没有公章。隋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洋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应予酌减。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安程物流公司、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杨洋质证意见。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同意按70%的赔偿比例。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尹子兴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酌减,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请求按照70%承担责任,应为鲁P×××××车辆预留限额。
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增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知无责任。以赵增龙承担事故责任的70%,隋海涛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赵增龙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亚太财险湖北营业部投保拓展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XXXXX挂车在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和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投保比例予以赔偿;由侵权人隋海涛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尹子兴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尹子兴赔偿后再依照保险合同另行提起诉讼向亚太财险湖北营业部主张追偿。赵增龙作为尹子兴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第三人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尹子兴承担。
隋海涛称其是崔学知的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否认,隋海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隋海涛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洋要求追加鲁P×××××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洋称其将车辆出借给了崔学知,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出借涉案车辆的事实,故对杨洋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杨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3,848元(26,731元/年×16年÷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38,164.02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按3人,7天计算,应为2435.37元(115.97元×7天×3人)。对于交通费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崔学知的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38,164.02元;3.误工费2435.3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4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11,027.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首先由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67,351.59元[(1,111,02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70%×100/105]。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3,367.58元[(1,111,02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70%×5/105];由隋海涛承担300,308.22元[(1,111,02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赵增龙存在违法装载行为,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是否能予支持。2.上诉人孙某、崔某主张按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中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未予以支持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赵增龙存在违法装载行为,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过程中不能就其在一审未主张、举证的行为做出合理性解释,故应视为二上诉人在一审放弃该诉求。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中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崔学知户籍地在青岛市即墨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青岛属于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孙某、崔某主张崔学知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崔学知死亡赔偿金应为54484元/年×20年=108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128元(35266元/年×16年÷2人)。
故崔学知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2.丧葬费38,164.02元;3.误工费2435.3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8212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22407.39元。
首先由华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74938.26元[(142240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70%×100/105]。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3746.91元[(142240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70%×5/105];由隋海涛承担393722.22元[(1422407.3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险济宁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崔某、孙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74938.26元。
四、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746.91元。
五、被上诉人隋海涛赔偿上诉人孙某、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93722.22元。
六、驳回上诉人孙军风、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确定的过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1元,由尹子兴负担6350元,由隋海涛负担2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被上诉人尹子兴负担4180元,由被上诉人隋海涛负担1791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张海军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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