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57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547030。
负责人:李岩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娇,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回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10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房,购买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3号楼1单元7层28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7年8月24日至203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特殊变更申请审批表载明:贷款利率变更:变更前利率为5.39%,即基准利率上浮10%,变更后利率为5.635%,即基准利率上浮15%,申请人为马某,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审批意见为同意执行,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客户名称马某,放款金额1050000元,正常利率5.39%,逾期利率7.00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日期2018年1月3日,借款人姓名马某,借款金额1050000元,借款期限216月(从2018年1月3日至2036年1月3日),年利率5.39%。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马某,抵押权人、乙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为确保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35年8月24日,抵押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XX7号,房屋坐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3号楼1单元7层28号。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XX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义务人马某,坐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3号楼1单元7层28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XX7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5万元,债务人马某,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35年8月24日。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及内部系统截屏显示: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826.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4006.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3号楼1单元7层28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984826.03元,利息74006.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马某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35号3号楼1单元7层28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XX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常锴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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