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纠纷
(2021)辽07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芬,吴某2母亲,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3,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审被告:吴某4,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吴某5,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被告:吴某6,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春亭和孙瑞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名子女,即长子吴某3、长女吴某4。孙瑞英于1955年去世,吴春亭与郭淑芬再婚,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次子吴某6、次女吴某5、三女吴某1。原告系被告吴某6之子。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系吴春亭与郭淑芬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二人名下。2011年12月12日,吴春亭与郭淑芬共同立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书表述:“吴春亭与郭淑芬夫妻关系,座落在锦州市古塔区建筑面积四十左右平米)的住宅楼,决定将以上房产全部遗给孙子吴某2所有,因为只有一个孙子,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书由郭淑芬书写,遗嘱书的书字处有涂改。吴春亭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按手印、捺印,郭淑芬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吴春亭与郭淑芬的委托,并指定该所法律工作者白凤斌、刘树杰对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见证。吴春亭与郭淑芬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20年3月26日去世。郭淑芬去世后,原告得知吴春亭与郭淑芬立有该遗嘱书,委托其父亲吴某6和母亲董秀芬于2020年5月7日、5月19日以微信和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吴某5、吴某4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在庭审中,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1对该遗嘱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案涉的锦州市古塔区房屋系吴春亭与郭淑芬夫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关于吴春亭与郭淑芬于2011年12月12日所立遗嘱书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1对该遗嘱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遗嘱书系吴春亭与郭淑芬面临压力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四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遗嘱书系由郭淑芬所写,其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按手印,吴春亭也在该遗嘱书上签名、按手印、加盖名印认可,内容表明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应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书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应认定为有效。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吴春亭与郭淑芬的委托,并指定该所法律工作者白凤斌、刘树杰对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见证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遗嘱书的效力。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1主张该遗嘱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意思表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提交的吴某6的微信截屏、董秀芬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可以证明郭淑芬于2020年3月26日去世后,原告得知吴春亭与郭淑芬立有该遗嘱书,其委托父亲吴某6和母亲董秀芬于2020年5月7日、5月19日以微信和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吴某5、吴某4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1认为原告接受遗赠意思表示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春亭与郭淑芬于2011年12月12日所立的共同遗嘱书有效,二人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遗赠给原告,各继承人应按该遗嘱书执行。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归原告吴某2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1主张吴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经查原审卷宗所载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以及二审中郭素珍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2在知道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托其父亲吴某6和母亲董秀芬要求吴某5、吴某4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吴某2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某2在本案中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吴某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张采琳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