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924号
原告:顾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7日,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综合本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商水县××王岗村,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吵架,被告在吵架过程中用身体将原告抗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商水县公安局出具商公(张)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殴打他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济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25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民事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的主要事实和依据。而本案的纠纷系因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吵架引起,吵架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用身体将原告顾某抗倒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本次损失包括:医疗费4257.33元,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797.29元(46858÷365天×14天)元、交通费280元(20元×14天),以上共计7314.6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费用的70%即51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7314.62元70%即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