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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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京02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5年5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1980年8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包某(张某1之母),198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启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包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二人之女。代某1与张某6原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二人之子。位于丰台区×××105号院内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城建集团公司,该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由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城建公司管理和使用。代某1原系城建公司职工,涉案房屋于1981年被分配给代某1居住使用。1987年12月12日,代某1与张某6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张某6和代某2(即张某2)要”。2015年、2016年间,张某6、张某2、包某、张某1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16年10月,代某1曾诉至法院要求张某2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以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尚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代某1的诉讼请求。代某1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代某1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公布丰政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丰台区×××村北京市丰台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范围,项目签约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城建公司公布《×××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代某1被列为×××105号院×××01承租人。2018年6月4日,城建公司发出《关于拟收回单位自管公房的告知函》载明:“×××105号住户代某1:根据2015年6月施行的《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拟将你所使用明×××105号院后院内《最北侧第一排平房的从东侧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三间单位自管公房予以收回,要求你在接到告知函3日将你使用的单位公房自行腾空交还公司,并到行政保卫部协商腾房事宜和它处周转用房另行安置问题,逾期不办理,公司将依据公司有关规定收回房屋的使用权,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城建公司将上述告知函贴示于涉案房屋大门上。2018年6月15日,城建公司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张某2称,城建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当日,其职工刘某1带领数十名保安及工人,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内,将张某1母亲包某拖出房屋,张某1被抱出房屋,强行关入面包车内,导致张某1受到惊吓,出现怕见陌生人、怕黑、怕敲门声、经常哭叫等症状,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建议系统心理调整治疗,随诊。张某2提交2018年6月24日张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予以证明其主张,并提交照片若干张、张某12018年7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及收费凭证,予以证明其损失。城建公司不认可张某2主张的事实,称张某1的就诊时间发生在其公司收房时间的一周之后,张某1的“应激障碍”与其公司的收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城建公司称,其公司在收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一审庭审中,张某2提交现场视频,视频中可见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将张某1抱着送至其母包某处,后张某1由其母包某抱着共同坐在现场一辆面包车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该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系城建公司拆除并收回自有房屋,张某1及其父母张某2、包某虽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城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但视频内容及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城建公司对张某1有加害行为,亦无法证明城建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故对张某1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1上诉主张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城建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城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依据张某1提交的视频及本案现有证据,城建公司对张某1并无加害行为。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由城建公司管理和使用,城建公司依据政府部门的相关征收决定将涉案房屋拆除,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城建公司存在过错。且2018年6月15日城建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而张某2提交的诊断材料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7月4日,该诊断日期与事发日期存在一定间隔,对于张某1的损害后果与城建公司的拆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难以认定。故综合考量前述因素,张某1上诉主张城建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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